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
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业务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受理业务机构的登记工作,对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五条 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应当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且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
(二)拟设立的业务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拟设立的业务机构负责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四)拟设立的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均为专职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业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仲裁员名册或者推荐名册;
(五)境外仲裁机构向业务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六)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证明程序办理。其他境外仲裁机构提交在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简体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省司法厅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省司法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司法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省司法厅应当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颁发登记证书。
第九条 业务机构凭据登记证书刻制公章、开设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等资料报省司法厅备案。
业务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或者海南法律服务网上公开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等重要信息。
第十条 业务机构需要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经审查核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业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司法厅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二)负责人、工作人员、办公场所发生变动的情况;
(三)其受理或管理的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的情况;
(四)财务审计报告;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业务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司法部备案:
(一)境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的;
(二)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终止的;
(三)被依法撤销的。
按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业务机构,应当在注销前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机构申请终止的,不予注销:
(一)尚有仲裁案件未结案的;
(二)未缴清应缴税款的;
(三)涉嫌单位犯罪未查清的。
第十四条 境外仲裁机构有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机构登记的,省司法厅应当撤销业务机构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海南法律服务网等渠道公开业务机构的设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在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