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司法局,各基层法律服务所:

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价格法》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海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海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海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政府指导价部)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司法厅

                      2016426

 

海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与司法部《乡镇法律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政府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基层法律服务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基层法律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法律服务项目以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其执业范围内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法律服务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受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基层法律服务人数和承办基层法律服务的社会信誉及工作能力等。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取计时收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第十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价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的计价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税务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基层法律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持。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结算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有关费用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酌情减免基层法律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取基层法律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概算,不开具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基层法律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基层法律服务费。委任人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政府指导价部分)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二、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2000/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诉讼标的额,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                              收费比例

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的                 10002000

20000元至100,000元(含100000             3%4%

100,000元至500,000元(含500000元)           2%3%

500000元至1000,000元(含1000000元)        1%2%

1000,000元至5000,000元(含5000000元)        0.5%1%

5000,000元以上                            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