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司法厅

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办理暂行规定

(2012年7月12日  琼司通〔2012〕111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公证事务,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法律援助是指公证机构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当事人提供无偿公证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公证。   

    (一)亲属关系证明;

    (二)收养公证;

    (三)遗赠抚养协议公证;

    (四)遗嘱公证;

(五)财产赠与公证;

(六)遗体、人体器官捐赠公证;

(七)委托书公证;

(八)其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用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填写申请表,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公证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

   (二)公证事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第六条  公证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服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公证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公证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公证申请,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后,以书面形式函告公证机构,由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办理。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第八条  法律援助公证办结后,由公证机构将公证案卷复印移交到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将其与申请材料、审批材料一并归档,并按规定标准领取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补贴。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