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应诉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应诉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信息通报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应当共同做好行政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被诉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承担行政复议决定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出庭应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协助应诉。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或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行政应诉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统计和共同应诉工作,组织培训行政应诉人员。
第九条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主管谁应诉、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共同承办部门和出庭人员。
第十条 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部门在办理行政应诉事务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提供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三)确定本部门出庭应诉人选;
(四)参加出庭应诉;
(五)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在具体应诉工作中,法制工作部门或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行政应诉的建议;
(二)指导应诉人员全面收集涉案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审核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确定本部门出庭应诉人选;
(五)参加出庭应诉;
(六)在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等情形的,及时报告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并提出合理性建议;
(七)负责应诉材料的立卷归档;
(八)根据需要起草应诉工作报告,对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九)其他职责。
第三章 应诉规则
第十二条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和法律顾问的意见。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应集体研究。
第十三条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准确把握争议焦点,就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等进行答辩。
第十五条 出庭应诉的基本要求:
(一)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六条 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具备调解或者协调和解可能性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调解和协调和解工作。
人民法院向诉讼各方提出调解意见的,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应诉人员在应诉过程中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实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主要负责人。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对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撤销、变更、停止执行,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应当继续应诉。
第十九条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三)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及时履行或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
第二十条 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被诉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四章 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二条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不得仅委托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外聘法律顾问出庭。
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本条所指工作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以下被诉行政行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程度高、案情复杂或者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五)人民法院建议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评析,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行政诉讼典型案件,组织工作人员旁听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被诉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败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