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请于3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到海南省司法厅备案审查处,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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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司法厅

                               2019年2月22日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 。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制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正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在起草说明中载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本单位的对涉及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由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的合法性;

(二)制定依据的合法性;

(三)制定内容的合法性;

(四)制定权限的合法性;

(五)制定程序的合法性;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审核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本机关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布。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日期为准。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县级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媒体以及乡(镇)的公告栏公布。

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审核机构的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具备条件的,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本法第三、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符合本法第三、二十五规定的,暂缓备案。暂缓备案的,由备案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回复;需要说明有关情况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意见,或者提请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文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 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备案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转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结果报备案机关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向备案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备案机关应在每月10日前在政府网站公布上一月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政策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国家或者本省要求进行及时清理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审核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8号令发布的《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