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请于10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到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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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18年9月28日

《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必要的经费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禁毒工作领导协调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禁毒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为戒毒人员就业安置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旅游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民政、交通运输、民航、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向其及时报告禁毒工作情况,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助禁毒事业,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等,普及毒品危害和预防知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及时报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单位”、“无毒社区”建设。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专题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配合政府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交通运输和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以及旅馆、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接受禁毒形势与任务等教育培训,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条 非法种植的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应急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协调合作,互相通报许可及吊销许可等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健全涉毒人员登记档案,建立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加强与各地区之间的情报信息交流,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制度、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上述物品的,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防口岸、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查缉。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查缉毒品工作。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实行实名登记、收寄验视、过机安检、信息登记和保存制度,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对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工作培训。公安、邮政、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旅馆、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以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利用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对涉毒嫌疑人员实施身份比对和重点检查,可以与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旅馆、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巡查等内部禁毒管理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员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发布或者传播信息、保存有关记录等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按规定申请复检。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纳入网格化管理,及时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门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也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及戒毒协议等信息。

  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应当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并按照规定和程序将有关戒毒药物或者替代治疗药物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吸毒成瘾人员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

  戒毒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 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经本人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安排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戒毒人员家属。

  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接到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社区戒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到,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定期接受检测。

  社区戒毒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戒毒人员,经本人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同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变更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原决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公安和司法行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戒毒人员所在单位代表和禁毒志愿者等组成,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第四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一条 对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转送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接收;对于经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委托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应转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戒毒工作需要,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伙食费用和生理脱毒所需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矫治和法制、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对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经费不足、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置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安置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制作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

  社区康复可以在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执行,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社区康复参照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社区康复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依法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期将其领回。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十三条 对三年内有吸毒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吸毒成瘾人员正在被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三年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罂粟壳的,依法给予治安拘留,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胁迫、欺骗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未实行实名登记、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登记信息,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收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旅馆、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馆、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致使在其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旅馆、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旅馆、娱乐、餐饮等服务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同类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五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员明知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传播涉毒违法信息,未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或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未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或者未将吸毒筛查纳入本单位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组织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八)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禁毒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