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10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到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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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18年9月28日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改善全省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保护优先、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财政投入与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最严格的大气环境保护制度,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考核评价,将考核结果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五条【部门分工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制定地方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完善监控网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的工(产)业园区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八条【排污许可及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九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每12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信息公开及惩戒】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排污信息、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治大气污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排放守法、违法信息以及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守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超标排放的行政处罚证据】单位和个人提供施工扬尘、堆场扬尘、运输车辆抛洒扬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二条【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控制煤炭总量】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限期关停现有燃煤机组。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煤炭质量管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进口、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禁止燃用石油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石油焦质量管理,不定期对煤炭、石油焦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开抽检结果。

  第十五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改造和淘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强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逐步淘汰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锅炉。

  现有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低氮燃烧的技术改造。新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

  禁止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及其他焚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锅炉燃料。(抄广东)

  第十六条【工(产)业园区集中供热】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工(产)业园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尚未实施集中供热的工(产)业园区有供热需求的,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分散供热锅炉,实施集中供热改造。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产业园区布局及管理】本省禁止新建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产业和低端制造业项目,支持和鼓励排污单位选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工(产)业园区;对环境问题较突出的园区和产业集聚区进行清理整治,限期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化工、制药、农药制造、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企业。

  第十八条【污染物排放标准】现有燃煤机组和燃煤锅炉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其他排污单位限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九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生产、进口、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医院、学校和商场等场所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的油漆涂料等产品,鼓励使用环保油漆和水性涂料。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的,禁止在本省销售使用。

  第二十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监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污染物排放监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整改,防止恶臭气体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农药生产、矿产开采、制胶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推广新能源汽车】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交、出租、租赁、市政、机场、景区观光、轻型物流配送车辆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新建建筑物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标准,将新建住宅、大型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纳入竣工验收标准。

  第二十三条【低排放控制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的区域和时间,以及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高排放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计划。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高排放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高排放机动车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登记注册的监管】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管】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功率、污染物排放信息、使用场所等情况,相关部门应当将申报信息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禁止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对施工工地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机动船舶的规定】禁止船舶在港区水域和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驱气、油漆等作业前应当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鼓励在排放控制区作业的船舶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排放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燃料油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生产、加工、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本省大气环境改善需要适时调整车用汽油蒸气压。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监督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或者沉淀过滤设施;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四)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建筑施工现场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其他建筑施工工地现场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影像资料至少保留三十天;

  (七)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八)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运输单位扬尘防治】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运输路线,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码头扬尘控制】干散货码头、集装箱码头以及其他易产生粉尘的码头,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堆场采取封闭抑尘措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运输系统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要求】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五节 农林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清洁种植】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和测土配方施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调整农林作物种植结构,增加高效、无毒、低残留农药施用作物种植面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

  第三十五条【槟榔加工污染治理的规定】本省禁止土法熏烤槟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槟榔加工污染监管,引导槟榔加工业规模发展,推广节能环保型槟榔烘烤技术。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槟榔加工行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控制天然源】省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林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园林绿化单位在阳光直射和高温条件下应当减少园林修剪作业。

  第三十七条【优化道路铺装方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铺装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选用低挥发性道路铺装材料,优化铺装方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十八条【餐饮油烟烧烤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城市建成区现有居民住宅楼内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排放油烟和异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上述区域外露天或者使用简易焚烧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烟花爆竹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监测监控、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六)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的;

  (七)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时报告的。

  (八)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燃料生产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石油焦、煤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单位燃用石油焦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锅炉设备燃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完成改造的锅炉、窑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责令改正,没收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锅炉燃料,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集中供热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分散供热锅炉,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废气排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在医院、学校和商场等场所使用含有高挥发性有机物的油漆涂料等产品的;

  (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服务业等企业未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或台账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四)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农药制造、矿产开采、制胶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销售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在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九条【违反低排放控制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履行相关申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机动船舶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港区水域和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控制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扬尘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按监理合同做好扬尘防治的监理工作的,或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五条【运输单位违反扬尘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六条【其他单位违反扬尘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及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七条【违反槟榔加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用土法熏烤工艺加工槟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熏烤工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餐饮业油烟烟道安装、露天烧烤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但未正常使用的,或已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焚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相关排放控制要求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对大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