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家或者多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一家海南律师事务所在海南省内组建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澳门;

(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内地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五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律师监管部门处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本所设在海南省内;

(四)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在海南省内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其设在海南省的分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的条件。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海南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设立所在地名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其出资比例不得高于49%;为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出资比例均应当低于海南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

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在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五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数量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驻律师数量和本所聘用律师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各方在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中应指定1名牵头负责的律师。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海南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可以是香港、澳门本地律师,也可以是其聘用并在香港、澳门注册的外国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港澳、外国律师不得同时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领取港澳居民内地律师执业证或担任港澳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联营各方共同拥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业物业,也可以共同租用办公场所,总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且人均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海南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设立地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出资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海南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设立地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日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海南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预防机制。

    第八条  申请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联营各方的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聘用律师人数及联营所的负责人,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所内律师及聘用辅助人员的分配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联营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程序,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续的条件和程序等。

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各方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

合伙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且不得违背联营协议

(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五)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六)联营各方派驻律师、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及聘用辅助工作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架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八)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九)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分配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安排及资产处置办法;

(十一)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章程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海南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协议;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负责人名单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本所有效登记证件、派驻律师执业证件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简体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一条  海南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选择最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3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由海南省司法厅向其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将相关信息通报联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县)司法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由海南省司法厅制作颁发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工作证;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由海南省司法厅颁发律师执业证。联营律师事务所海南一方派驻律师的,海南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

海南省司法厅在作出准予联营决定后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港澳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设立地的市(县)司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合伙联营各方决定变更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或者调换增派、聘用、解聘律师的,应当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海南省司法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海南省司法厅经审查后核准的,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海南省司法厅备案。

联营各方或者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组织形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海南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限届满前由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在联营期限届满前15日,将决议文件报海南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领取执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海南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及行政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地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及聘用的香港、澳门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对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派驻的律师或聘用的港澳律师办理;对其中既有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本所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对于涉外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本所律师合作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的律师,与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参与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海南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第二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执行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标准;属于香港、澳门法律事务的,按照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收费;属于涉外法律事务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境内结算。

第二十一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既可以以联营海南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也可以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内地律师;聘用港澳律师或者外国律师的,既可以以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也可以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可以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内地人员,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境外人员,还应当遵守内地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根据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本所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须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本所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海南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设立地的市(县)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省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及聘用的港澳律师,以港澳、外籍律师会员身份加入省律师协会,参加省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省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团体会员身份加入省律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设立地的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一)上一年度本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本所年度财务报表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各方派驻的律师、本所聘用律师和聘用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本所重要变更事项;

(四)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设立地的市(县)司法局对收到的总结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海南省司法厅。由海南省司法厅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各方派驻律师、聘用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在省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办理。

第三十条 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设立地的市(县)司法局或者海南省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内地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及聘用港澳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省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的律师及聘用的港澳律师,也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在海南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海南省内实行合伙联营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19年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