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全省各市、县、区司法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司法办: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关于我省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司法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细则》,现将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厅

                                  2019年9月5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司法厅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
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确保我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全面深入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 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应当通知辩护的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范围

    1.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2.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
    3.除前条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4.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适用通知辩护的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明确拒绝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不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在共同犯罪的二审案件中,对于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被告人,人民法院不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被害人有权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的职责
    5.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或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被告人具有本细则规定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落实办案机关告知义务,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有条件的可以使用专门的告知单,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并让被告人签字,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6. 人民法院应当了解被告人及其家属是否委托辩护人,以及是否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情况,及时决定是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把有关情况反馈给法律援助机构。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指派;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决定的同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向法律援助机构送达相关文书。
    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通知辩护情形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8.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辩护律师,并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9.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或复印件,及被告人近亲属联系方式等,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人民法院通知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将通知提供法律帮助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帮助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提供法律帮助的理由、审判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10.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1.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诉权、申请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12.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执业机构等情况,并送达受援被告人和辩护律师。
    13.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14.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名册,选取热爱刑事辩护业务,热心公益,并且具有承办刑事案件经验的律师,组成刑辩律师名册,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刑辩律师名册,未成年人案件刑辩律师名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名册等分册。
    15.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在册律师的管理和培训工作,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更新名册,对在册律师进行评价考核,完善奖励惩戒制度,激发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业务的积极性。
    16. 在全省行政区域实行刑事辩护律师资源动态调配机制,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必要支持,也可以突破辖区管辖限制,指派非本辖区内的律师承办,确保律师资源不足的市、县刑事辩护全覆盖工作正常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17.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发现的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辩护律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对人民法院反映的以上情况,要及时将查处结果予以反馈。
    18.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推行多次会见制度,要求辩护人在阅卷的基础上及时开展首次会见,了解案情事实、争议焦点、以及进行庭前会见,与被告人认真沟通辩护策略,确保庭审辩护效果,并按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四、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
    19.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好通知辩护接收工作,对通知辩护案件材料不齐的,及时通知人民法院补充材料,人民法院在开庭15日前,未能及时补充齐全,可能影响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20.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公函后3日内完成对案件被告人及其家属委托辩护情况意愿的核实,对确定没有辩护人的,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因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及时,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1.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刑事辩护律师名册及相关分册,综合律师的综合素质、职业道德水平、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人选,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库。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根据人民法院通知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对于繁忙法庭可以通过定期派驻值班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对于不繁忙的法庭可以通过及时安排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
    22.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工作形式和时间,制定值班律师计划,可以相对固定专人或者轮流值班,在律师资源短缺地区,可以探索采用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23.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值班律师计划提供给派驻人民法院,法律帮助事项应当由当日计划的值班律师负责办理。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工作证),实行挂牌上岗,向当事人表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身份,依法做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24.各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法律援助机构值班律师计划的指导、监督工作。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原则上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属地原则统一派驻值班律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法院由省法律援助中心对接派驻值班律师;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儋州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接派驻值班律师;海口海事法院由海口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接派驻值班律师。
    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应当完善通知法律帮助案件等内部信息流转制度,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由驻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在押的被告人,应当由驻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25. 法律援助机构在指派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执业2年以上(不含实习期)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执业2年以上(不含实习期)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已经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见证具结书签署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得指派该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26.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案由,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执业机构及联系方式,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27.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好案卷归档管理工作,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按照《海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8.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律师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辩护律师支付办案补贴。
    29.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视案件质量监督与风险控制,做好案件的旁听、回访、征询意见、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并建立健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服务记录,定期通报,切实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五、辩护律师的职责
    30.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法庭纪律和《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
(二)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
(三)违反规定将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以及案件重要信息;
(五)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
(六)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七)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八)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九)拖延办理、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十)向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一)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31.指派后出现被告人拒绝接受辩护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反馈。
    32.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33.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的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和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
    34.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或者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立卷材料。
    六、加强组织领导
    36.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律师协会应当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体系,严格督促相关人员履行职责。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协会要加强协作配合,分别明确责任人,负责试点工作,建立定期会商通报机制,及时会商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
    37.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探索建设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实现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信息系统的对接,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快法律文书流转,及时传递工作信息,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8.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做好月度数据统计与共享工作,共同商定协调统一的数据统计周期,确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并及时将工作统计数据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
    39. 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试点经费保障工作,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增加经费,积极探索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和受援人员分担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严格经费支出管理,建立与案件质量挂钩的办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
    40.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密切关注舆情,回应社会关切,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七、附则
    41. 办理刑事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42. 本细则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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