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南省人民监督员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司通【2016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司法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司法办:

为深化我省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省司法厅制定了《海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省检察院、省司法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司法厅

 

2016年3月29日

南省人民监督员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关法律法规,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人民监督员选、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四条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监督员,分别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和管理具体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制度机制,明确工作机构人员,保障人民监督员选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省级人民监督员监督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三沙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口市、三亚市外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设区的市级人民监督员监督本辖区内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民监督员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进行监督。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章 选

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华人民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年满23周岁;

(五)身体健康;

(六)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

群众基础

(七)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刑事追究的;

(二)因违法违纪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三)具有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记录或者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同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辖区内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3人。

设区市级人民监督员的名额与分布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选工作开始一个月前向社会发布人民监督员选公告。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同时在同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专栏发布。

公告应当包括: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选条件、选程序、报名方式、报名时间、报名材料、投诉举报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自荐参加人民监督员选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员参加人民监督员选

第十四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审查工作机制,按照不低于选总数120%的比例确定考察人选,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面谈等多种形式进行审查,确定拟任人选。

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超过选名额的50%。

第十五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名单,公示期限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拟任人选存在异议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拟任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人民监督员名册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任前宣誓。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缺额超过三分之一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补选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可以组织增选人民监督员。

补选或者增选人民监督员,应当参照人民监督员选程序进行。

章 培训

十九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同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师资库,编写培训教材,做好培训工作。

二十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培训组织实施工作,不断提高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满足履职需要,提升监督实效。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二十一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进行。

二十二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选决定后一个月内,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

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职责、监督实务以及管理要求等。

二十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人民监督员专项培训。专项培训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人民监督员专项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办案实务、检察业务、监督案例等。

二十四 根据工作需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统一组织全省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专项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章 抽选

第二十五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至迟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工作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省级、设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产生备选人民监督员,备选人员应当为需要参加监督评议人数的二倍以上。

备选人民监督员产生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抽选产生的先后顺序依次联系通知,确定能够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

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的机会与数量应当相对均衡。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诉讼参与人的;

(四)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抽选确定的人民监督员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该人民监督员回避。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具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三 人民监督员因故不能参加监督评议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抽选程序补充确定人民监督员,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因回避不能参加监督评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职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在参加监督的案件办结公开前,披露案件信息

第五章 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在每个工作年度末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任期考核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考核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参加学习培训、履职表现、纪律作风、遵纪守法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作出表彰奖励、惩戒、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帐,记录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学习、履职表现等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执法评查、公开审查、现场见证等活动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对本人工年度参加培训学习、履职情况作出总结,提交司法行政机关。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参阅履职台帐,明确人民监督员考核等次,作出考核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劝诫: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监督评议等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群众反映的属于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在选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或者连续两次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

(四)被给予两次劝诫的;

(五)泄露监督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等行为的;

(六)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宴请、馈赠等行为的;

(七)违反社会公德、道德以及其他严重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行为的。

第四 人民监督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选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免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对劝诫或者免人民监督员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司法行政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职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辞去人民监督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劝诫或者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免职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章 保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维护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权益,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和保障,支持其参加有关学习考察等活动,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妨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所在工作单位对其履行职责、参加培训和学习考察等活动应当提供支持和便利。不提供支持和相应便利,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选和管理工作经费项目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和人民监督员奖励专项经费等。

业务经费包括选、培训、考核以及建立和维护信息库等工作经费。履职经费包括人民监督员的履职补贴、交通补助、食宿补助、资料费和其它有关经费。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监督员选和管理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奖励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发放。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