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司法厅
关于《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报请省政府审议的《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修正案草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7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338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71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修正案草案”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617047850@qq.com。
海南省司法厅
2019年6月5日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修正案草案
一、规定名称修改为:“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处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一个子女条件,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育子女或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有关部门登记或者批准生育的,除收回登记或者批准的生育证明外,给予降级处分
属于超生子女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属超生子女的,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处理。”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他人相互勾结,违法出具生育证明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除本规定第四条之外的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藏匿、包庇、转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进行病残儿鉴定的;
(五)隐瞒婴儿去向、谎报婴儿性别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妨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干扰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的;
(八)其他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涉嫌违反《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九、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
社会社会抚养费的。”
十、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中的降级处分涉及事业单位人员,适用降低岗位等级。”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二、将条文中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条文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