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现将《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社会各界人士可于6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到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 邮编:570203 联系人:戴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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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15日

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修正案草案初稿)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经济特区居住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的,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献血者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五周岁。

  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每年献血一次以上,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每年1月为本经济特区无偿献血宣传月。”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可以适当给予误餐费、交通费等补贴。

  公民无偿献血后,从献血次日起,享受休假2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无偿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等信息予以保密,防止未授权接触和对外泄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无偿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采供血成本费用)。”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对在本经济特区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临床用血,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献血量一千毫升以下的,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三倍的血液,献血总量一千毫升及以上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时,可以合计免费享用其献血总量的等量血液;

  (三)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本人临床用血时,可以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的等量血液。”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书、献血者及用血者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及收费证明,到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销免费用血量内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成本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核实无偿献血者身份、献血量等献血必要信息的查询服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

  禁止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本经济特区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政府发放的相关证件,在本经济特区内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交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景点参观游览门票费;

  (二)免费进入政府主办的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

  (三)免交公立医疗机构门诊挂号费和诊查费;

  (四)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五)免费在公立医疗机构停车场停车两小时。”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经济特区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无偿献血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血液采集和供应的调剂方案;

  (三)负责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组织实施跨省血液调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偿献血工作情况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和文明城市、社区、单位考评体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偿献血有关工作。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站(点)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按照方便无偿献血者献血的原则,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献血站(点)设置意见的基础上,综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规划献血站(点)或者在建成区合理设置献血站(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献血站(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捐血车道路停放点。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固定献血站(点)的指示牌。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无偿献血站(点)设置、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

  教育部门应当在小学、初中和高中各阶段安排血液和无偿献血的知识内容。”

  十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商场、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采供血机构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献血服务、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采供血机构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宣传、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开展无偿献血工作,对输血相关医务人员、用血病人及其亲友宣传无偿献血。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泄露献血者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佣他人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的,不得核销采供血成本费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将其违法行为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本经济特区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的献血、临床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文字、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