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促进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规范有序开展海南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成立3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含分支机构)

(二)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四)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不得允许和接受外国自然人或外国组织任何形式的投资和帮助。

  第三条  参与聘请的外籍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中国境外连续从事律师职业不少于2年,且系正在执业的律师;

  (三)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五)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外国法律顾问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向受聘的海南律师事务所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

  ()以分工协作的方式与海南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服务。

  第五条  外国法律顾问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在聘用期间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  

(二)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三)担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

  (四)同一时期受聘于两家(含)以上国内律师事务所从事外国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聘请的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专职执业律师保额的执业责任保险。律师事务所和外法律顾问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  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由其本人签名,签署日期,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八条  受聘为外国法律顾问的外律师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由海南省司法厅收回并注销顾问证。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不含分支机构)专职执业律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且最多不能超过20人

  第十条  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备案申请书;

(二)拟受聘外国法律顾问基本信息表;

  ()拟受聘外籍律师护照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无外国投资的承诺书;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近三年涉外业务报告,包含涉外法律人才基本情况、涉外业务收入、业务关联国家、具体事项等;

  ()律师事务所与外籍律师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内容主要包括:聘请期限、薪资约定、执业范围、方式和权利义务、外国法律顾问的过错承担方式等;

  ()该外籍律师已在中国境外连续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该外籍律师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和处分的证明文件;如该外籍律师曾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或代表,还需代表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该外籍律师未受处罚证明文件。

  前款(八)项和第(九)项所列材料,应经该外籍律师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且需提供中文翻译文件。

  第十一条  海南省司法厅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并向其颁发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经依法备案的外国法律顾问将在海南司法行政网上进行公示,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在本所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海南省律师协会负责对已备案的外国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外国法律顾问申请注销的,向海南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书,交回外国法律顾问证。海南省司法厅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注销备案登记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要求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或已不具备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受聘条件的外籍律师,海南省司法厅将收回、注销已颁发的外国法律顾问证并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受聘外籍律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行为,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将律师事务所聘请外法律顾问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考核范围。

    第十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2019年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