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721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全票通过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根据上位法规定,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吸纳、整理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成熟做法,对新时期全省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所涉及的重要方面和重大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制度设计和安排。近日,省人大法制委相关负责人就《实施办法》进行了解读。

  创新组织形式  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据介绍,从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人民调解组织的形式呈现多元化。一是传统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得到巩固。二是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不断出现。三是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代表的区域性人民调解机构得到了快速发展。

  为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对矛盾纠纷的全覆盖,《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首先,分三种情况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一是根据上位法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医患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其次,规定了人民调解小组的设立,即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以方便开展调解工作。第三,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提高职业素质  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从多个方面对上位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延伸。

  首先,对人民调解员的内涵规定得更为丰富,在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的基础上,明确专职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其次,《实施办法》规定了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具体条件。要求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法

定的任职条件,并规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除应具备法定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实施办法》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同时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禁止事项。

  《实施办法》还从两方面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职业保障。一方面是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职,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是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注重调解程序  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据介绍,《实施办法》对人民调解活动的程序作了细化规定,将我省在人民调解工作实践当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上升提炼为法律制度,用以科学、系统地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在调解程序方面,《实施办法》首先理顺了人民调解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申请调解和主动调解、调解员的选择与指定、告知、社会力量参与协助调解、回访等内容。

  其次,《实施办法》设定了移送调解和委托、协助调解制度。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在受理后,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也可以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并对处理情况的告知以及国家机关给予被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作了规定。

  《实施办法》还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力量配备、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对接联动机制,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明确责任划分  强化工作保障机制

  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调动和提高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落实国家和我省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保障。《实施办法》针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

  首先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其次是明确了备案指导职责。如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变更情况的备案职责,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及其调整情况等通报公检法等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培训和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

前培训的职责等。

  《实施办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政府责任、社会责任和设立单位责任。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实施办法》还明确了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机制。

                                                                                                                                           (转载自2017年7月27日《海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