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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答:(一)减刑所适用的范围,只能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减刑所适用的决定性条件,只能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三)减刑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不能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幅度和时间间隔。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这一规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悔改;(二)立功表现;(三)监狱对罪犯的量化考核,即计分考核。
答:1997年1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答:1997年11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阴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六、罪犯在服刑期间哪些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应当减刑?
答:《监狱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罪犯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述所称"重大犯罪活动"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的。
凡具有以上表现之一的罪犯,应当减刑。
答:对有期徒刑罪犯提出减刑建议除有重大立功表现外,一律依照监狱的计分考核结果来决定。经监狱考核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由所在监狱监区区务会集体讨论,依据罪犯计分考核得分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减刑名单及减刑幅度,由罪犯所在监区填写《罪犯减刑审批表》,报监狱业务部门审核,由分管领导提交监狱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罪犯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罪犯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答:1997年1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处算。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答:1998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省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省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答:1997年11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死刑缓期执行的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死缓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缓期二年届满后至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前的关押改造时间,计算在减刑之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前述所称"故意犯罪"应当从严掌握,不是指一般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是指又犯了较重的新罪(过失犯罪除外),根据司法实践看,多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组织越狱、脱逃拒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伤害(重伤)、故意杀人及在狱内具有其他故意犯新罪的行为。因此,一般地说,"没有故意犯罪"是死缓减刑的必要条件。
答: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
答: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能假释。这里的"实际执行"时间,是指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的服刑时间和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时间都计算在内,不少于十年。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对死缓犯进行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包括缓期二年考验时间)。
(三)假释只适用于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答: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经考核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所在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由所在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由人民法院裁定(具体操作见第七条)。
答:由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梆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答:假释是附有条件的提前释放,并不排除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在决定假释时,必须同时依法宣布一个恰当的考验期限,以保证对罪犯的监督改造。因此,《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华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的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答:《刑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这里所讲的"监督机关"是指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于1986年11月8日联合发出了《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答: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由于具备法定原因而交付公安机关在监外监管的一种刑罚执行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罪犯被准予监外执行期间,必须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答:罪犯在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医疗无效或年老体弱,身体残废失去劳动能力,经监狱机关批准让其取保监外医治的执行方法。亦称监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准予保外就医: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答: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执行期间的;
(二)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或者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三)罪行严重、民愤极大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答: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少管所)监区区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监狱(少管所)的检察室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先由监狱(少管所)医院进行病残鉴定,后送到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司法医学病残鉴定,经鉴定认为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由所在监狱(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罪犯保外就医时间,根据病情一般为半年至一年。
二十四、罪犯保外就医需到哪些医院进行司法医学病残鉴定方可有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精神,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以下医院作为我省在押罪犯保外就医司法医学病残鉴定医院:
(一)海南省人民医院;(二)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通什市);(三)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三亚农垦医院);(四);海南省琼海市人民医院;(五)海南省东方市人民医院;(六)海南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七)海南省司法医院。精神疾病的鉴定以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的鉴定为依据。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8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
(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住地域外出经商,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生活确有困难和谋生需要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在居住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可以就地从事一些农副业和小商品生产。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经过批准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时间应计入服刑期,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刑期,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答:罪犯保外就医情形消失,即经有关医院治疗并证明疾病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就算保外就医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保外就医罪犯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二)采取非法手段编取保外就医的;(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答:离监探亲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监狱根据情况准其离监回家探视亲人的一种行政奖励制度。
答:罪犯离监探亲必须具备分级处遇规定属于宽管级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离监探亲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二)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三)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
(五)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
答:1997年4月14日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离监探亲的规定(试行)》规定:
(一)监狱根据规定确定罪犯离监探亲时,由监区集体列会讨论,报狱政科审查,监狱分管领导批准;
(二)罪犯离监探亲,三天以内(含三天)的,由监狱分管领导批准,三天以上因重大、特殊情况准予离监探亲的由省监狱局狱政处批准;
(三)离监探亲的期限为一至七天,费用自理,离监探亲的时间,自离监之日起计算。